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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娜与烟台兴达���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张娜,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烟台市体育公园管理处职工,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刘炜,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明军,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莱阳市。法定代表人宫学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立全,男,194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张娜与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春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的委托代理人董明军,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立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696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利率为每月3.6%。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516633.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18日)及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承担律师费377495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9600元、利息670550元(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2069600元×3.6%×9个月)合计2740150元及自2014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6%计算);二、承担律师费122006元(2740150元×4%+12400元=122006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情况属实,借款本金应为2000000元,我方同意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了复利,并且利率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我方同意按照银行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我方同意以我方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数为基数,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不需要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款项2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6%。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上述借款截止2013年7月18日的利息为696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2069600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696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二)经协商同意,该笔借款月息按3.6%计算(计算日利率时按每月30天),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借款利息(计算利息时按实际发生的借款天数计算)。��三)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乙方除应按第二条约定的利率付清全部借款期间的利息外,并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2、乙方不能按期支付任何一个月的利息;3、借款到期后,乙方逾期不归还借款。(五)……乙方连带承担甲方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全部费用,其中律师费按本协议约定或法院认定的应给付数额的15%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抵押物进行了约定,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称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原告仍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月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二项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2000元。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10000元的,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进计算:10001元—100000元部���5%~6%;100001元—1000000元部分4%~5%;1000001元-5000000元部分3%~4%。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比例的上限支付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借款本金是多少;二、利率是否过高,是否计算了复利;三、律师费的计算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6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本金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称借款本金为20696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3年6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2013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2069600元,包含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利息6960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原告所得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复利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6%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明显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得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综上,原告应得利息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00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实际出借之日即2013年6月20日起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同意依法给付原告律师费,但双方对律师费的计算依据产生分歧。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借款本金2069600元及按月利率3.6%得出的利息的总数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比例的最高限计算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以本院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娜本金2000000元、利息400000元(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合计2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8400元(2400000元×4%+1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3元减半收取14977元,由原告负担2546元,由被告负担124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特快专递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春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晓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