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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民初字第4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刘保振与李云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振,李云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4013号原告刘保振。被告李云义。委托代理人姚金岭,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保振诉被告李云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振诉称,与被告系东西邻居。2013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持镐把将原告家的玻璃及不锈钢防护栏砸坏。请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费800元、安装费6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云义辩称,砸坏原告家的玻璃及不锈钢防护栏属实,但事情起因责任在原告,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双方因房子中间的空地使用问题素有积怨。2013年12月26日早晨七时许,被告与其妻子将原告放在空地上的砖头往原告家后院扔,原告见状去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倒房防盗门玻璃、护栏及正房玻璃一部砸坏。公安蓟县分局别山派出所委托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损失为,97×48×0.3cm3普通透明玻璃二块,约九成新,需更换,每块鉴定价27元,合计54元;89×89×0.4cm3绿色透明玻璃二块,约七成新,需更换,每块鉴定价43元,合计86元;86×104×0.4cm3绿色透明玻璃一块,约七成新,需更换,鉴定价49元;29×132×0.4cm3绿色透明玻璃一块,约七成新,需更换,鉴定价21元;不锈钢护栏一根,长47cm,直径2cm,约九成新,需维修更换,鉴定价68.5元;不锈钢护栏一根,长48cm,直径2cm,约九成新,需维修更换,鉴定价68.5元;防盗门一个,规格97.5×200c㎡,此次受损造成门面处有一处2cm砸痕,门可继续使用,但对其美观程度造成影响,鉴定价50元,总计各项损失397元。双方因经济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而成讼。审理中,原告曾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因公安机关已委托物价部门作出鉴定,物价部门不予重复评估。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有关材料为证,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土地使用与原告发生纠纷,而故意损坏原告财物,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派出所是管辖地方治安案件的法定单位,其委托物价部门所做鉴定结论具备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费800元、安装费6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不同意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赔偿原告玻璃及防护栏等损失39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本判决,均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判决书、有效身份证明,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缴纳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第四联)、上诉状及副本(根据被上诉人人数确定,被上诉人每增加一人,上诉状副本增加一份)交付本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