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吴羽与王尚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羽,王尚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02号原告吴羽。委托代理人邓再平(系原告吴羽之母),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1、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尚翠。原告吴羽诉被告王尚翠因身体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龙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忠红、李敬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尚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羽诉称,原告吴羽与被告王尚翠系姑嫂关系。2013年7月20日17时左右,我因公司放假一人在家休息,被告王尚翠及其家人一行4人到我家,被告王尚翠开口辱骂我父母。我阻止时,被告王尚翠用木板猛击我头部,我的伤情经保康县马桥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保康县马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保康县人民医院,随后在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开支医疗费共计5833.45元。2013年8月12日,我的伤情经保康县华康法医鉴定所鉴定属轻微伤,误工损失为30日,护理时间为10天。我要求被告王尚翠赔偿医疗费5833.4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5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931.58元,救护车费用300元,鉴定费300元,审核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110.03元。原告吴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康县公安局马桥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尚翠殴打原告吴羽的事实经过。证据二、彭前国、周清国、黄兴华的证言三份,拟证明被告王尚翠殴打原告吴羽的事实。证据三、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原件各一份、审核意见书和审核费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吴羽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以及因鉴定、审核所开支的费用共计600元。证据四、救护车费发票一份金额为300元,拟证明原告吴羽转院所发生的救护费用。证据五、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吴羽在湖北尧治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红岩化工厂上班,是该公司员工有固定的收入。证据六、出院证明和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吴羽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二份金额为100元,拟证明原告吴羽去做鉴定由马桥到保康来去的交通费用。证据八、邓敏的收据一份金额为1000元,拟证明原告吴羽所开支的护理费用。被告王尚翠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尚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吴羽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吴羽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吴羽提交的证据三,经审查,司法鉴定书中所鉴定误工和护理时间,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吴羽提交的证据八,经审查,原告吴羽受伤住院,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确定,对于原告吴羽提交证据八不是治疗医院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吴羽与被告王尚翠系姑嫂关系。2013年7月20日17时左右,原告吴羽及其父母和被告王尚翠及其家人因被告王尚翠公爹(已故)曾租用原告吴羽之父的承包地做砖场时所盖房屋的征用补偿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原告吴羽一家三口人和被告王尚翠一家四口人相互揪打的过程中,被告王尚翠揪住原告吴羽的头发,并打了原告吴羽,致原告吴羽受伤。受伤后,原告吴羽在保康县马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吴羽经诊断伤情为:(1)急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吴羽在保康县马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保康县人民医院,因转院原告吴羽支出救护车费300元。随后在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医疗审核共开支合理医疗费用5833.45元。为此原告吴羽支出医疗审核费300元。2013年8月12日保康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吴羽出具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一周。2013年8月12日原告吴羽委托保康县华康法医鉴定所对原告吴羽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其伤残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吴羽为此支出交通费100元。2、本案被告王尚翠侵权行为给原告吴羽造成的损失有:⑴医疗费5833.45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15元/天×23天);⑶误工费1735.89元(参照湖北尧治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红岩湾化工厂出具吴羽工资收入标准证明计算,从受伤之日至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周计算30天,21120/元÷365天×30天;(4)鉴定费300元;(5)赔偿医疗审核费300元;(6)交通费100元;(7)救护车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914.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尚翠在与原告吴羽冲突过程中,致伤原告吴羽,应对原告吴羽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吴羽遇事不冷静,未采用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王尚翠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以被告王尚翠赔偿原告吴羽合理损失的90%,即8022.91元为宜。原告吴羽超出本院认可的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尚翠赔偿原告吴羽8022.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羽负担3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尚翠负担2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龙飞审判员 刘忠红审判员 李敬忠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勾清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