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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共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104号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劲、何丹,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公明,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劲、何丹,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06年底,我和堂兄王某与凌河区解放路东段综合办公楼的所有人李某达成购买意向,该楼当时经营酒店,经协商,总价款为人民币960万元。2007年1月17日,我交给李某的妹妹李某某(李某的财务人员)存折一张,内有人民币200万元,剩余的760万元是我和王某共同承接李某在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及利息用以抵偿。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时,因该房屋及土地已办理抵押登记,经我俩协商,将房屋产权证登记在王某名下。房屋及土地交付后,我一直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原计划做星级宾馆,故我出资找人拆除原酒店的设施并在北京找设计师进行装修设计。为当时设计规模考虑,我还将与综合办公楼相连的佟某所有的房屋以660万元价格买下,后由于资金不到位,装修宾馆推迟、停工,但我经营的“锦州飞龙酒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在此经营。此间,因解放东路大修改造工程需要从我们综合大楼边地界穿过,故锦州市交通项目管理办公室与我协商,给予我土地占用补偿费5万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租赁、占用我的场地,每年给付我租赁费4万余元。另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由我支付了9个月,一直由信用社累计。综上,该房屋系我与王某共同出资购买,应当认定为双方共有,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东段综合办公楼归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是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东段综合办公楼的唯一所有人,购买办公楼全部资金由被告支付,原告没有出资购买,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被告与该房屋的前房主李某是朋友,2007年初李某因资金困难找到被告将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东段办公楼出售给被告,2007年1月25日在凌河区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已经做了公证。被告交给李某200万元的存折并承担了李某在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社760万元的贷款和利息。200万元购房款是被告交给李某的,不存在原告交200万元的事实,承担贷款的方式是把李某在该信用社的760万元借款转给王某,被告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作联社签订了合同,并以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东段办公楼和该院的土地做担保。2012年1月6日被告偿还了760万元的贷款本金,2013年11月偿还了该笔贷款利息388.74万元和诉讼费、执行费6.5万元。原告占有办公楼并将办公楼出租给别人等事情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该楼房的共有人。2013年9月27日被告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东段房屋已经被征收,该房屋已经被拆除。综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本案争议的办公楼的共有人,而且该办公楼已经不存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东段办公楼原为案外人李某所有的房屋。2007年初,李某以960万元价格将其所有的办公楼卖给原、被告。双方约定,首付款200万元,余款以被告王某的名义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760万元给付。2007年1月17日,原告王某某通过银行转款方式,交给李某的妹妹李某某(李某的财务人员)人民币200万元,1月26日,以被告王某的名义办理了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东段办公楼的所有权登记。1月30日,被告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在银行借款760万元,期限为2007年2月5日至2008年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该联社将被告王某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11月18日,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由王某清偿。又查明,2007年后,原告开始占用解放路东段170号部分场地进行经营活动。2013年9月27日,被告王某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现本案争议房屋已被征收并拆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东段办公楼的出卖价格共计960万元。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1月出资200万元人民币,因原告在购买该楼时进行了出资,故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东段办公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虽为被告王某,但应当为原、被告共有财产。现争议房屋虽已被征收拆除,但原告对此房所享有的权利不应灭失。关于原告要求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办公楼之请求,因共同共有依据共同关系而发生。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关系的存在,故而不能发生共同共有关系。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东段170号办公楼由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共有;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兰代理审判员  徐蕾人民陪审员  李莹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