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4日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况某在温州市xx区xx街道xx医院附近邵某的出租房内,以14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一包麻古贩卖给邵某,并将其中一粒麻古现场烤烟用于检验质量。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况某在该出租房楼下被民警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冰毒疑似物重2.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重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手机短信、毒品当场称量记录、通话、短信详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提取笔录、证人邵某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儒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