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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万均与汪兴云,曾中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均,汪兴云,曾中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万均,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汪兴云,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曾中美,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万均与被告汪兴云、曾中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梅念章、人民陪审员夏达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均、被告曾中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兴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8日,被告汪兴云因做沙石生意差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因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0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兴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曾中美辩称,对被告汪兴云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也不知道汪兴云借钱做什么,不确定借条是不是汪兴云本人所写。而且被告汪兴云与被告曾中美已于2012年10月15日离婚,所以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兴云与被告曾中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5日在万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和承担,与女方无关。2010年12月8日,被告汪兴云向原告万均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万均人民币40000元正.大写肆万元正借款人汪兴云20**.12.8号”。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汪兴云给原告万均出具了借条,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汪兴云应当偿还原告万均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均与被告汪兴云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时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万均起诉后,被告汪兴云至今仍未还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曾中美辩称的二被告已离婚,自己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曾中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曾中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曾中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可以向被告汪兴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兴云、曾中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万均借款40000元。二、被告汪兴云、曾中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万均资金利息(以欠款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汪兴云、曾中美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华丽代理审判员  梅念章人民陪审员  夏达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虹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