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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林国明与朱秀聪、林光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秀聪,林国明,林光辉,黄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聪,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辉灿,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明,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双阳,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光辉,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梅芳,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朱秀聪因与被上诉人林国明、原审被告林光辉、黄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朱秀聪与林光辉系夫妻关系,朱秀聪与黄梅芳是妯娌关系,原告与三被告是同村宗亲关系。原告持有借条两份,其上分别载明:“本人朱秀聪向林国明借人民币叁拾柒万零仟元正(¥370000元)。借款人:朱秀聪担保人:黄梅芳2010年7月9日”、“本人朱秀聪向林国明借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零仟元正(1400000元)。借款人:朱秀聪担保人:黄梅芳2011年7月12日”。2013年8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朱秀聪、林光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梅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基本信息表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借条2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朱秀聪有否欠原告借款17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秀聪分二次向原告林国明借款共计177万元,被告黄梅芳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有被告朱秀聪、黄梅芳立下的借条2份为据,事实清楚,足予认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朱秀聪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秀聪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177万元,但未能提供足以认定的反驳证据加以支持,且原告予以否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朱秀聪偿还借款17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8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朱秀聪、林光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该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朱秀聪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朱秀聪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朱秀聪、林光辉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林光辉辩���其不应当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黄梅芳为被告朱秀聪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秀聪、林光辉追偿。被告黄梅芳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朱秀聪、林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国明借款177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梅芳应对被告朱秀聪、林光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秀聪、林光辉追偿。本案受理费20730元,减半收取10365元,由被告朱秀聪、林光辉、黄梅芳负担。宣判后,被告朱秀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秀聪上诉称,一、本案借款实际上是原审被告黄梅芳所借,当时月利率达15%,在借款人还不起高额利息时,被上诉人林国明以各种手段逼迫上诉人对所欠的利息写成欠条,被上诉人行为已涉嫌犯罪,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涉案借款数额巨大,不可能属于家庭共同生活费用,一审判决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并不���在,一审判决由黄梅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国明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光辉答辩称,其对朱秀聪与林国明之间的借款情况不知情。原审被告黄梅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朱秀聪是否有向被上诉人林国明借款177万元。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朱秀聪向本院申请对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林国明提供的二张借条的笔迹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被上诉人林国明本人所写。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秀聪在一、二审中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2份借条上的签名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朱秀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鉴定借条是否被上诉人所写,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朱秀聪向被上诉人林国明借款177万元,有林国明提供的二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为高利贷所产生的非法债务,本案借条是被上诉人林国明以各种手段胁迫上诉人出具的,其未能在一、二审期间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林国明与上诉人朱秀聪、原审被告黄梅芳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于朱秀聪、林光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秀聪、林光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林国明与朱秀聪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朱秀聪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朱秀聪、林光辉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被上诉人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朱秀聪、原审被告林光辉共同偿还借款17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8日起的利息,原审被告黄梅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朱秀聪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0730元,由上诉人朱秀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峥审 判 员  吴梅芳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玉蒜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