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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曾鸿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鸿,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11月25日假释。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病于同月15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8日上午,吸毒人员陈某联系曾鸿购买毒品海洛因,曾鸿表示同意。于是,陈某给了曾鸿200元。曾鸿购得海洛因后,两人一起在新化县资江二桥一工地上将毒品注射。2、2013年5月8日下午,吸毒人员吴某某电话联系陈某能否购买到毒品海洛因,陈某说能买到。于是,吴某某开车接到陈某后,又在新化县上梅镇防疫站接到曾鸿,吴某某和曾鸿在车上讲好1020元买一个货后,一起开车来到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格林之都宾馆对面马路上,吴某某给了曾鸿1020元,曾鸿在格林之都宾馆旁边的小巷子,以860元钱的价钱在外号叫“超宝”的手中买了一个货后返回车上将毒品交给吴某某。当三人准备一起去吸食时被新化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胡某某、肖某鉴定,毒品疑似物含有海洛因、咖啡因、烟酰胺成分,重0.896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曾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通话清单、新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化县公安局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新化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8)娄星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人陈某、吴某某的证言;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3)253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鸿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鸿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鸿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梅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蔓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证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