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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慈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柳守权与胡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守权,胡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慈商初字第34号原告:柳守权。委托代理人:孔旭亚。被告:胡建荣。原告柳守权为与被告胡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兆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守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旭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柳守权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9月至11月,被告胡建荣以做生意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剩余款项12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建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胡建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其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未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柳守权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胡建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田兆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超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