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潘某、易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易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绰号“飞”,农民。2007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易某,农民。2007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易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潘某、易某驾车窜至浦江县岩头镇岩三村老年协会旁边,由潘某负责望风,易某采用双手抓扯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的一对价值人民币910元的黄金耳环抢走。后被告人潘某、易某将抢来的黄金耳环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王文有(另案处理)处换得7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2、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潘某、易某驾车窜至浦江县黄宅镇钟村庆工路18-5号旁边的十字路口,由潘某负责望风,易某采用双手抓扯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的一对价值人民币910元的黄金耳环抢走。后被告人潘某、易某将抢来的黄金耳环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王文有处换得7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3、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潘某、易某驾车窜至浦江县黄宅镇下店村篮球场东侧水泥地上,由潘某负责望风,易某采用双手抓扯的方式将被害人谢某的一对价值人民币910元的黄金耳环抢走。后被告人潘某、易某将抢来的黄金耳环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王文有处换得7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4、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潘某、易某驾车窜至浦江县岩头镇胜建村芳地村路牌附近的一条水泥路上,由潘某负责望风,易某采用双手抓扯的方式将被害人高某的一对价值人民币910元的黄金耳环抢走。后被告人潘某、易某将抢来的黄金耳环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王文有处换得7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5、2013年12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潘某、易某驾车窜至浦江县白马镇夏张村新厅2号门口,由潘某负责望风,易某趁被害人郑某甲转身之际,采用双手抓扯的方式将郑某甲的一对价值人民币910元的黄金耳环抢走。后被告人潘某、易某将抢来的黄金耳环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王文有出换得7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6、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潘某、易某驾车窜至浦江县岩头镇岩三村菜市场边上的岩头陈十一区158号门口,由潘某负责望风,易某采用双手抓扯的方式将虞某的一对价值人民币1300元黄金耳环抢走。后被告人潘某、易某将抢来的黄金耳环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王文有处换得7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和400元现金。7、2013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易某驾车窜至浦江县黄宅镇人情网吧门口,由潘某负责望风,易某采用双手抓扯的方式将郑某乙的一对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黄金耳环抢走。后被告人潘某伙同易某将抢来的黄金耳环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王文有处换得7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和400元现金。综上,被告人潘某、易某实施抢夺七起,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50元。案发后,被告人易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易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王文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王某、谢某、高某、郑某甲、虞某、郑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被害人伤势照片,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浦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监控光盘一份及制作说明,被告人易某的立功情节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助力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易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