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民三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锐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锐,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民三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锐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锐于2014年4月28日,以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锐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上诉人刘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屈 昕代理审判员 陈 洪 军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