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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冯某甲、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080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冯某甲,男,汉族。被告朱某某,女,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甲、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甲、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日,冯某甲与妻子朱某某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由冯某甲父亲冯某乙作为保证人(冯某乙已去世),约定月利率20‰,利息偿还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8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绝偿还。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剩余本金2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证明2011年12月1日,二被告贷原告100000元,已还80000元本金,连带责任担保人冯某乙。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日,被告冯某甲、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保证人为冯某甲父亲冯某乙(冯某乙已去世),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贷款欠据一支。后二被告将利息偿清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31日,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下余2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甲、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因此,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某甲、朱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某甲、朱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金代理审判员  张春玲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