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霞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霞与被告田冬梅、刘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霞,刘兴兵,田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霞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黄霞,女,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德当,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兵,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被告田冬梅,女,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大法,南京市栖霞区栖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霞与被告刘兴兵、田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庆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霞及委托代理人XX、娄德当,被告刘兴兵及委托代理人程大法,被告田冬梅的委托代理人程大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霞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相识多年。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两被告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多元,但仅归还部分,剩余141800元至今没有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18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兴兵辩称,他与田冬梅在2000年时已在老家安徽省和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他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没有这么多,实际只借到97000元,且已经归还了35200元。另外1张借条80000元是刘文明借的,他只是见证人签字,不应当由他来还。被告田冬梅辩称,刘兴兵向黄霞借款时,她与刘兴兵早已不是夫妻,刘兴兵的借款行为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刘兴兵向原告黄霞出示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黄霞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利1800元(壹仟捌佰元整)。”2012年4月9日,刘兴兵向黄霞出具第2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黄霞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每月利息2400元(贰仟肆佰元整),如许要款提前一月通知。”2012年4月24日,刘兴兵向黄霞出具第3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黄霞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每月利款1620元,壹仟陆佰贰拾元,如许提前要款,一月前通知。”2011年11月9日,刘文明与刘兴兵共同出具1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刘文明今借黄霞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注月利三仟陆佰元(3600/)外加贰万元正,共计捌万元正(80000/)。”庭审中,被告刘兴兵对由自己出具的3张借条共计97000元予以认可,对由其与刘文明共同出具的借条不予认可,认为系刘文明借款,自己只是见证人签字。对还款数额原告认为被告已还款35200元。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65%。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兴兵向原告黄霞借款共计97000元,有刘兴兵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黄霞认可刘兴兵已归还本金35200元,系其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此款应当从刘兴兵借款本金中扣除,刘兴兵实际尚欠黄霞借款本金61800元,此款被告刘兴兵应当归还。对于刘文明与刘兴兵共同出具的借条,因该借条内容明确注明为“本人刘文明借黄霞人民币陆万元”,由此表明借款人为刘文明,虽然后面外加贰万元,共计捌万元为刘兴兵所写,但刘兴兵解释为此款一并交由刘文明收取。对此借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因本案未涉及到刘文明,无法查实该笔8万元借款实际使用人和借款人为谁,故由此不能确认由刘兴兵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可以另行处理或另行起诉刘文明和刘兴兵,本案不涉。因该借条上被告明确约定了有利息存在,但该利息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该借条对借款期限未明确,故被告刘兴兵应当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支付约定的利息。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冬梅与刘兴兵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借条上并没有田冬梅签字,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田冬梅与刘兴兵系夫妻,因此,原告要求田冬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霞借款61800元,同时承担以本金61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霞要求被告田冬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减半收取1568元,由原告黄霞负担568元,被告刘兴兵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许庆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卜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