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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项某甲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甲,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58号原告项某甲,女,无业。被告胡某甲,男,个体工商户。原告项某甲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树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自由恋爱,××××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出生于2013年6月27日,因被告经常有家庭暴力,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1月1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丁,夫妻感情一般。尔后,双方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遂于2014年3月21日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且生育一女,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实,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对自己日常生活中的过激言行明确表示悔改的书面意见,为维护家庭关系稳定、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项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树才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柯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