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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法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易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文,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文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易文先后在重庆市云阳县、巫溪县多个乡镇物色诈骗对象,冒充诈骗对象子女的朋友,骗得其信任后,将手机里事先录好的通话内容放在自己耳边播放以装作给其子女打电话,对被害人谎称其子女出了车祸急需钱治疗,让被害人将钱交给自己去帮被害人到银行汇钱,从而骗得被害人现金。易文先后作案三次,作案金额共计1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易文在云阳县宝坪场镇,以被害人陈某甲的儿子出了车祸需钱治疗为由,骗得陈某甲现金6000元。2、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易文在云阳县龙洞场镇,以被害人彭某某的儿子出了车祸需钱治疗为由,骗得彭某某现金3000元。3、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易文在巫溪县塘坊镇,以被害人陈某乙的儿子出了车祸需钱治疗为由,骗得陈某乙现金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易文的亲属已将赃款14000元退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万州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易文的供述,证人易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的陈述,云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易文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易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易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易文退赔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6000元、彭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陈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家付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