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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青红与陈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红,陈风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037号原告张青红,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振乾,男,汉族,1985年6月8日出生,被告陈风娥,女,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张青红诉被告陈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红的委托代理人袁振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风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红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陈风娥从原告张青红处借走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元整,写下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条各二份。并约定2013年2月27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风娥偿还2012年12月28日欠款134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28日至执行结束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青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二份;2、借据、收条各二份;3、公告费收据一份。被告陈风娥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风娥向原告借款104000元,月利息为1.8%。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止(实际起始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被告自愿将位于二七区西陈庄前街108号院7号楼4层14号房产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用于投资经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原告进行赔付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收回借款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另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止(实际起始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被告借款用于投资经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原告进行赔付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收回借款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现金134000元,被告出具了二份借据及二份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风娥偿还欠款134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28日至执行结束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条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金额为104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有月利息1.8%,故此笔借款可自2012年12月28日按此利率计算至2013年1月27日。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按四倍利息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原告赔付利息,故自2013年1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风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青红借款134000元。支付以10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8%,自2012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3年1月27日的利息。并支付以1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青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诉讼保全费11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风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彦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