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阮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田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阮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2BY**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溪一路口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阮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09mg/100ml(属醉酒驾驶)。审理中,被告人阮某某的亲属自愿代为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酒精吹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样图片,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归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已向本院预交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锦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