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涞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涞民初字第9号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涞水县。被告郭某某,女,1990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涞水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个人来往不到一个月,于2011年9月20日在涞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登记证。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58800元后,被告说她在2011年不宜结婚,得等到2012年择日举办婚礼在正式过门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可是婚礼日期一拖再拖,因此原告与被告几次争吵,双方造成不快,致使感情不和,被告与原告一直没有真正夫妻同居。2013年2月20日被告说去找工作离家,至今去向不明。原告与其亲友多方查找无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综上所述,被告无心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涉嫌借婚姻索取财物,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郭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分别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涞水县石亭镇曲家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这一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并于2012年9月20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因为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2月5日,被告以找工作为由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经原告多方查找,一直没有找到,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因为举行结婚仪式发生矛盾并因此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于2013年2月份无缘故的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原告完全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588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俊峰代理审判员 翟爱红代理审判员 苏建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