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托法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何琴芳诉温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琴芳,温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法民初字第597号原告何琴芳。被告温勇。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琴芳诉称,被告温勇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被告所欠原告的该笔借款一直拖付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佐证: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温勇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温勇未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被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欠条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勇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支欠条。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被告所欠原告的该笔借款一直拖付至今。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如约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80000元。借款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勇欠原告何琴芳借款本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何琴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温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边 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登云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