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法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赵某,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冉某某,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赵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晏、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孩名冉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扯皮,有时候甚至大打出手,我无法忍受,于2011年10月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冉某甲跟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按法律规定处理。原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奉节县某镇民政办、某镇某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实结婚证上赵某的出生日期登记有误。被告冉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冉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赵某举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冉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赵某举示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冉某某于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冉某甲。现原告赵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冉某甲跟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按法律规定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冉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系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离婚的依据,在本案中原告赵某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赵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对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方 晏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金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