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平、刘建新与被告周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平,刘建新,周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王国平。原告刘建新。被告周晴。原告王国平、刘建新与被告周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平、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平、刘建新诉称,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将上海市闵行区×路×弄×道×号×室房屋以961,000元出售给原告。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12月4日,双方又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补足定金40万元,被告在7日内办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双方即办理过户手续,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月12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0万元。2008年12月23日,因案外人钱某某与被告有经济纠纷,申请财产保全,上述房屋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导致原、被告过户不成。2009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装修后使用至今。原告曾向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该房屋被司法查封,原告的该项请求被驳回。2013年12月6日,在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协调下,原告与钱某某达成协议,原告支付了105万元,钱某某同意解除财产保全。现该房屋的转让不受限,而被告仍然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手续,过户中发生的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周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道×号×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在被告周晴名下。经上海徽中房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以961,000元购买上述房屋,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12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签约后2日内,原告向被告补足定金40万元,待被告还清银行贷款拿到产证后立刻签订买卖合同,该40万元转为首付款。签订买卖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赴交易中心注销抵押登记,原告在被告注销抵押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向银行申请贷款。在原告签署完抵押借款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共赴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送件)。被告应于2009年1月12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接受上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的,原告同意在签约后50天内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如原告未能履行约定,则已付定金不予返还。原告接受上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的,被告同意在签约后50天内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如被告未能履行约定,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同意将本协议所述房产通过居间方,按本协议约定的买卖条件或原、被告另行达成一致的条件出让给原告。本协议签订后,原告、被告或双方未能履行本协议,导致《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无法签订的,违约方或合意解除协议方应向居间方支付违约金计19,200元。双方另对其余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当日,原告王国平向被告转账33万元,另支付现金5万元。对于已收取的40万元款项,被告在2008年12月24日分别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原告王国平房款109,000元、291,000元。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方至交易中心查询后发觉系争房屋已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及居间方又签订“补充条款”,被告承诺2009年1月12日之前一定交房,还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2009年3月15日还不能正常交易,被告应赔偿原告每月1万元。2009年1月12日,被告委托其岳母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装修后入住该房。另查明,根据2009年8月17日生效的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确定,周晴及侍黎璟应归还钱某某147.7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8年12月23日,徐汇区人民法院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曾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2012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有效、要求被告协助过户并支付迟延过户赔偿金。2012年12月14日,本院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有效,被告应支付迟延履行赔偿金;因系争房屋被司法查封,本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还查明,2013年12月6日,经徐汇区人民法院协调,原告与钱某某达成协议,原告将105万元(含剩余房款561,000元)交至徐汇区人民法院账户,用于法院对周晴的执行款以偿还钱某某的债务,钱某某同意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现除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外,该房屋上无其他权利限制信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徐汇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询问笔录、协议书、代管款支付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后,因房屋被司法查封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因原告为被告归还了部分债务,履行的债务数额远多于剩余房款,故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而系争房屋上无其他权利限制情况,故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自愿承担过户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王国平、刘建新办理上海市闵行区×路×弄×道×号×室的房地产权利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至原告王国平、刘建新名下,因过户发生的费用由原告王国平、刘建新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巧弟审 判 员 沈 群人民陪审员 陆家寿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