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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1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男,44岁(1969年7月2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侯安春,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男,57岁(1956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温兵,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及其诉讼代理人侯安春、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温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在医院医患办公室内,因医患纠纷与郑×发生矛盾后,殴打郑×胸部,致其摔倒,造成骶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王×于2013年8月1日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诉称,其被王×打伤后,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70.27元。庭审中,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认可,辩称自己没有殴打郑×。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在郑×办公室仅有13秒,郑×所述被打倒后爬起来的时间不够;2、王×没有打人的动机,郑×却在双方发生冲突之前就打电话叫保安和报警;3、警察既未当场验伤,又未陪同被害人去医院,搜集证据有瑕疵,且郑×胸部的伤不像拳击所致;4、事发两天后郑×才出现骶骨骨折的伤情,且北京军区总医院的诊断结论并不能确定为骨折;5、本案应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被告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表示因不能证明王×对郑×造成人身伤害,故请求法院驳回郑×全部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4时39分,被告人王×因之前的医患纠纷与郑×发生矛盾后,在医院郑×的办公室内,殴打郑×胸部,致其摔倒,造成郑×骶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8月1日,被告人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认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郑×于2013年5月14日17时的陈述、110接处警记录,证实2013年5月14日15时许,其在自己的办公室内,因之前的医患纠纷被王×父子堵在屋内,王×打了其胸口一拳,致其摔倒,其爬起后出门准备报警。被害人郑×于2013年5月18日的陈述,证实其被王×打时正在打电话,摔倒时屁股着地,致骶椎骨骨折。事发当天报案时因为胸口疼,注意力集中在胸口,所以没说骶椎骨骨折一事。2、证人王×3于2013年6月27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4日晚,其丈夫郑×到家时称被患者家属打了一拳摔坐在地上,疼得没睡好觉。16日去医院检查发现骶骨骨折。3、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4日在郑×办公室,其与父亲王×都未与郑有肢体接触。当时其站在门口,其父亲在其身后,没进屋。4、证人崔×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4日14时40分许,郑×给其打电话称被人打了。其到现场后,郑指着一名岁数大的男子要求报警抓人。5、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4日下午,其与郑×在郑办公室谈话时,有一20多岁的男子开门往里看了一眼又关门走了。该男子是之前一个病人的家属。6、证人聂×、路×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4日14时45分许,二人接报警后到达医患办公室门前,询问时郑×称被王×打了,郑当时捂着胸口说胸口疼,别的没说。7、2013年5月14日16时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当日郑×诊断为胸部软组织外伤。2013年5月16日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当日郑×诊断为胸部损伤,骶5椎体骨折,骶尾部损伤。2013年5月24日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郑×骶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5月29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郑×骶骨骨折。2013年6月4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郑×骶骨骨折。2013年6月26日、7月11日、7月29日、11月27日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均证实郑×骶骨骨折。8、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证实郑×所受损伤主要为骶骨骨折,且排除陈旧伤的可能性,属轻伤。9、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1日,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10、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11、监控录像和观看录像说明,证实事发当日14时39分,王×之子王×1先进入郑×办公室,后王×进入郑办公室并随手将门关上,不久郑办公室门打开,王×父子与郑走出办公室。郑随即进入医患办公室,拨打手机报警。12、被告人王×于2013年8月2日的供述、工作说明,称其离开郑办公室时,听到身后有重物掉在地上发出沉闷的声音和椅子的推拉声,其也没回头看。开庭时,辩护人出示了其在北京军区总医院向薛×大夫调查的照片和录音,欲证明郑×的骨折诊断不十分确定。但照片显示诊断结论为“骨折可能性大,请结合临床”,且薛×大夫谈话中提到“确实考虑到是骨折”、“医生写了是有依据的”、“只能看报告,以报告为准”,并未推翻其先前的诊断结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辩护人还申请对郑×胸部损伤的致伤原因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郑×胸部的伤情并非本案评定为轻伤的依据,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只解决损伤程度问题,不分析致伤原因或者损伤时间。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基于鉴定书所依据的病历材料有疑问,因此其真正质疑的是三家医院的诊断证明而非鉴定过程本身。目前缺乏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诊断证明,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两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人民币9162.4元有其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挂号费和诊疗费收据、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关于郑×所提之误工费,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不符,故对该项申请不予支持。关于郑×所提之护理费,因诊断证明书仅要求住院期间陪护1名,其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已由其单位支付,故对该项申请不予支持。关于郑×所提之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期间的餐饮费已由其单位支付,且高于当地一般公务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对该项申请不予支持。关于郑×所提之交通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中除含有大量出租车发票外,还有停车发票、一卡通充值发票、汽油发票等,而医院医嘱已明确要求其尽量减少坐位压迫骶尾骨,显然其发生的费用已远超出就医所需的合理开支,故对该项申请不予支持。郑×所提之营养费系其估算的金额,且未提交证据,故对该项申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不能正确处理医患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郑×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除本院前述认定的医疗费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索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医疗费人民币九千一百六十二元四角(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锡平代理审判员  孙加奇人民陪审员  袭菊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申会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