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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潘骏与张孝山、方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骏,张孝山,方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360号原告:潘骏,女,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山,男,汉族,1968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方荟,女,汉族,1982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啸,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原告潘骏诉被告张孝山、方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骏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及被告方荟委托代理人谭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孝山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两被告称开办企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数次借款。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2013年10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孝山向我出具借条,明确尚欠我本金350000元,利息168000元,并承诺以其公司股份提供担保。此款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不予归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518000元及后续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2、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孝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方荟辩称:对借条原件不持异议,但对借条所列的内容有异议,此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孝山曾有借贷关系。2013年10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孝山尚欠原告借款350000元,利息168000元,合计人民币518000元,(此款双方均陈述含案外人杨月霞200000元)。被告张孝山出具了借条。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三张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他人借款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双方通过结算已明确为本金350000元,利息168000元,合计518000元;关于结算后的利息,因被告张孝山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是否再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后续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山、方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骏借款本息人民币518000元。二、驳回原告潘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510元,由被告张孝山、方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若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