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西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银安与邬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安,邬奕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西商初字第43号原告:王银安,农民。被告:邬奕君,农民。原告王银安为与被告邬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奕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银安起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15000元利息。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邬奕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邬奕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银安与被告邬奕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予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奕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邬奕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银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5000元。如果被告邬奕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邬奕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巧丽代理审判员 李 尧人民陪审员 孙振堂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