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安顺、尹发明、尹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安顺,尹发明,尹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金初字第32号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加连,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畄根,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主任。被告杜安顺,男。被告尹发明,男。被告尹江伟,男。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杜安顺、尹发明、尹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畄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安顺、尹发明、尹江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安顺于2011年7月11日在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逍遥信用社借款70000元,由被告尹发明、尹江伟担保,于2012年7月11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逍遥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杜安顺于2011年7月11日在逍遥信用社借款70000元,于2012年7月11日到期,借款用途购木材,由被告尹发明、尹江伟担保,借款7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定案的有效证据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杜安顺于2011年7月11日在逍遥信用社借款70000元,于2012年7月11日到期,借款用途购木材,由被告尹发明、尹江伟担保,借款7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安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借予被告杜安顺,而被告杜安顺不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杜安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尹发明、尹江伟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与原告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尹发明、尹江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安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尹发明、尹江伟对被告杜安顺在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卫红审判员 朱守一陪审员 张建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