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廉江市金泰木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志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范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金泰木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志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06号原告:廉江市金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周及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柏荣,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志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范志刚。原告廉江市金泰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志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江市金泰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志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江市金泰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份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6月份向被告供应价值445200元的油面板,并已经被告验收,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5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5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69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志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油面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通过订货单向原告提出发货要求。2013年6月份,原告分别于1日、6日、18日及22日向被告送货,每次送货金额均为111300元,相应的《送货单》由被告加盖公章或其法定代表人范志刚签名确认。送货后,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催收货款,载明被告需在2013年6月22日支付货款,并将四次送货情况、金额、已付款及欠款等情况制作表格予以说明,载明货款合计445200元、已付款220000元、欠款225200元。《工作联系单》右下角空白处有手写内容“经协商,买方于2013.8.29日付卖方¥100000.00(壹拾万元整),余款2013.9.15日付完!”并加盖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范志刚签名。对此,原告在庭审时解释系被告的还款承诺,但并未实际履行。另,原告庭审时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货到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由于原告的最后一批货物是在2013年6月22日交付给被告的,故其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22日开始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志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廉江市金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5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广州市志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黄 晖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