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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贺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粮农。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自贡市大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起,被告人贺某甲在其经营的富顺县“都市动漫”电玩城内放置了六台“捕鱼机”供人赌博。2013年2月19日,该电玩城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查获,现场有杨某甲、薛某某等20人参赌。经自贡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鉴定:该电玩城内放置的六台“捕鱼机”均属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被告人贺某甲通过赌博机非法获利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搜查笔录及清单、扣押清单、照片、抓获说明,证人杨某乙、肖某某、宋某某、杨某丙、李某某、林某某、贺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贺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贺某甲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贺某甲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文娟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