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许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临江市。申请执行人范某某,女,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临江市。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许某某与申请执行人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许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许某某称,申请执行人范某某的执行依据为(2011)临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但此民事调解书自生效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两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此份调解书已过执行期效,请贵院依法裁定对(2011)临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不予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范某某针对(2011)临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3年1月28日向临江市人民法院递交过申请执行书,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将执行案件分配于执行法官,案号为(2013)临执字第39号,此执行案件于2013年2月17日结案,结案方式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6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其执行期间应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但申请执行人范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向临江市人民法院递交过申请执行书并于2013年2月17日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即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期间内主张过其权利,执行期间中断,于2013年2月17日起重新计算,新的执行期间应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故申请执行人于今年再次向临江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超出执行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许某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代理审判员 : 刘 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丽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