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非诉行审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姚洪才与苏州市姑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苏州市姑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姚洪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姑苏非诉行审字第0019号申请人苏州市姑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平川路510号。法定代表人陆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媛媛。被申请人姚洪才。申请人苏州市姑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苏姑苏食药监(餐)罚字(2013)第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生产经营的油条中铝含量超过《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规定的限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6元,并处11000元的罚款,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逾期仍未履行。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包括罚没款人民币11016元,加处罚款11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和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苏姑苏食药监(餐)罚字(2013)第0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苏姑苏食药监(餐)罚字(2013)第074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没款人民币11016元,以及加处罚款11000元,合计22016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高文祥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丽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