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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9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中兴建发(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兴建发(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9292号原告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4路35号院2号楼7-8区二层201号,注册号:110101009213814。负责人苏爱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北京慎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东。被告中兴建发(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一区58号惠多多宾馆201室,注册号:110228009762385。法定代表人何飘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兴广,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远泰北京公司)与被告中兴建发(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发北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远泰北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陈文东,被告中兴建发北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兴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远泰北京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及10月10日,我公司与中兴建发北京公司签订《外墙花岗安装合同》及《电梯门套安装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883630元及1554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全面履行合同,并根据该公司要求对安装工程内容进行增减,最终双方确认合同价款总计2567270元。2013年6月,我公司完成分包工程并经该公司验收合格。2014年1月28日,中兴建发北京公司实际给付我公司1750000元,尚欠688907元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我公司要求中兴建发北京公司给付我公司688907元。本案诉讼费由该公司负担。中兴建发北京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否认欠款事实,但公司现在确实没有钱,希望能给予一些时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与10月10日,就总参气象水文局经济适用住房工程,中兴建发北京公司与福建远泰北京公司分别签订《外墙花岗岩安装合同》及《电梯门套安装合同》,约定上述项目中首层至三层及门厅、柱花岗岩及电梯门套大理石的设计、制作及安装由福建远泰北京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暂估价款分别为:1883630元及155400元。合同签订后,福建远泰北京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中兴建发北京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仍欠上述两合同工程价款合计688907元未付清。庭审中,福建远泰北京公司要求中兴建发北京公司支付其余工程欠款,中兴建发北京公司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分期偿付。但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分期付款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墙花岗岩安装合同》、《电梯门套安装合同》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福建远泰北京公司与中兴建发北京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后福建远泰北京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中兴建发北京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中兴建发北京公司确认福建远泰北京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事实,并表示同意偿付,但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付款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兴建发(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六十八万八千九百零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四十五元,由中兴建发(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 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婉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