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二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X安装公司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告人杨某,男,1995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X安装公司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杨某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59号雨润国际广场进行空调风机检修、调试等施工期间,窃取雨润国际广场涵月楼酒店2612号房间卫生间内的德国当代牌水龙头一套(经鉴证,价值人民币5113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宋某、杨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在室外望风,被告人宋某在室内拆卸水龙头。案发后,被盗当代牌水龙头一套已被公安机关从宋某处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水龙头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卫浴五金采购合同等书证,证人丁某、王某、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杨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杨某均系初犯,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所在地司法矫正部门同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的意见,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盗当代牌水龙头一套,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