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常芳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汤军民与徐高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军民,徐高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芳民初字第67号原告:汤军民,(原琚家村)。被告:徐高芳,(原西山村)。原告汤军民与被告徐高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高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军民诉称:2011年,原告受被告徐高芳雇佣为其做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1年6月26日对劳务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予原告收执,约定于2012年3月底前归还。然而,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借各种理由予以搪塞,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高芳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高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原告汤军民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高芳共欠劳务费6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欠条系书证,来源正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方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欠条的内容,并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上半年,原告汤军民为被告徐高芳承接的装潢工程施工。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2年3月底前还清。现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未果,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就劳动报酬已进行了结算,被告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其所欠劳动报酬,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高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高芳支付原告汤军民劳动报酬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建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康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