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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0844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兵,男,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3日婚生女刘某甲出生。其与被告在婚生女出生前感情尚可,婚生女刘某甲出生后被告觉得压力很大,且不抚养孩子,还多次殴打原告。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与其联系,不承担家庭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3日,婚生女刘某甲出生。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3月,原告黄某曾将被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后被驳回。之后,因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黄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审理中,因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户口本、五张借条、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刘某甲未成年,需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暂由原告负责保管,可待被告出现后再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刘某甲年满18周岁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利代理审判员  刘晓国人民陪审员  陈成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