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广文与王杰、李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文,王杰,李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刘广文,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王杰,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淑伟(曾用名:李夫伟),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广文与被告王杰、李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李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文诉称,被告王杰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李淑伟自愿担保。被告李淑伟于2013年12月25日还款10000元。余款被告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杰、李淑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杰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刘广文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5%,被告王杰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李淑伟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原告按利率5%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实际交付借款28500元,被告李淑伟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或双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关系中,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根据实际交付的金额,本院认定原借款本金28500元。借款利率双方当事人可自愿约定,但应符合法律规定,高于法律强行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淑伟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故在被告王杰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李淑伟对该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文借款18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以本金28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李淑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杰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王杰、李淑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显峰代理审判员 张玉东人民陪审员 赵怀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