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商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蒋春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商初字第0187号原告蒋春华。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1楼。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蒋春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春华诉称:2011年5月30日,我为自有的苏J×××××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65000元。2012年2月19日21时6分,我与第三人宋广军发生交通事故,致我投保的车辆受损、宋广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对投保车辆定损为15300元,但未按约理赔。现要求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立即给付我保险赔款1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蒋春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5月30日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2012年8月2日、2012年4月2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3、2013年9月5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苏J×××××维修费发票、检测费发票各一份。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对蒋春华诉称的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蒋春华弃车逃离现场,该弃车逃离现场的情形,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故我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蒋春华的诉请。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未提供答辩证据。根据原告蒋春华的起诉及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蒋春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弃车逃离现场?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在质证过程中,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对蒋春华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蒋春华逃离现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认定其公司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检测费其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蒋春华提供的证据1、2、3、4,经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5月30日,蒋春华为其自有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保险金额为565000元。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格式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该部分内容为黑体字印刷,蒋春华并在印有含黑体字内容“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格式《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签名。2012年2月19日21时06分,蒋春华驾驶该车沿东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交界处西7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宋广军发生碰撞,致使宋广军受伤,苏J×××××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蒋春华离开事故现场。后宋广军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蒋春华先后垫付抢救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计152857元。蒋春华并因此花费苏J×××××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15300元、检测费200元。同年4月2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2)第1204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春华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区东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交界处西70米处南侧公交站台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宋广军发生碰撞,致宋广军受伤,苏J×××××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并认定“蒋春华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道路情况,遇情况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广军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道通过,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8月2日,该大队根据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盐公交复字(2012)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了盐公交认字(2012)第1204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盐公交认字(2012)第1204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春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区东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交界处西70米处南侧公交站台前时,与由南向北��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宋广军发生碰撞,致宋广军受伤,苏J×××××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蒋春华弃车逃离现场”,并认定“蒋春华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道路情况,遇有情况措施不当,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是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广军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道通过,是交通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蒋春华要求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支付车损险保险赔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蒋春华与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蒋春华投保的苏J×××××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应按约承担保���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蒋春华对案涉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在双方订立的车辆损失险格式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但并未对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依法采取哪些措施后可“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作出约定或说明。虽然公安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蒋春华“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但蒋春华未破坏事故现场,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逃逸行为,且事故发生后,蒋春华又积极垫付费用对伤者进行抢救,并未加重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的赔偿风险和负担。故该保险条款应按通常理解的原则,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主张蒋春华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即对车损险免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蒋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15300元,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蒋春华支出的车辆检测费200元,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承担。蒋春华要求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在车损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蒋春华保险赔款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安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