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38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与胡晓迅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宝支付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初字第3850号起诉人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558房间。法定代表人唐斌。本院收到起诉人易宝支付有限公司起诉胡晓迅、北京创至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邹丽洁、广州飞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的起诉状及其证据材料,要求判令被告胡晓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61900元人民币及利息,被告北京创至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邹丽洁、广州飞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内容,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四被告住所地亦不在我院管辖范围内。本院认为,起诉人易宝支付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案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易宝支付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志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