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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2013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4)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珊珊、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石某伙同黄自友(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前阮村5区7号门口,拉开阮某停在此处的浙j×××××轿车车门,从车内窃得硬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84元。同月27日凌晨,被告人石某伙同黄自友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六份村283号门口,拉开邱某甲停在此处的浙j×××××轿车车门,从车内窃得htc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720元。现赃物移动电话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同月29日凌晨,被告人石某伙同黄自友、水为杰(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牛轭桥村小星星幼儿园附近,拉开祝某停在此处的浙j×××××五菱货车车门,从车内窃得大红鹰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20元,白酒1瓶。随后,石某、黄自友、水为杰窜至下陈街道水陡村87号门口,拉开邱某乙停在此处的浙j×××××面包车车门,由石某、水为杰望风,黄自友进入车内行窃时被巡逻人员发现,石某被当场抓获,所窃的赃物大红鹰香烟2包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人陈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阮某、邱某甲、祝某、邱某乙的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次,其中1次未遂,价值人民币82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八十四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