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终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朱亚鹏与赵春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亚鹏,赵春伶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0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亚鹏。委托代理人刘景瑞,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伶。上诉人朱亚鹏因与上诉人赵春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亚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瑞,上诉人赵春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兴隆县北营房春伶修理部是原告赵春伶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朱亚鹏于2011年2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3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给他人修车时因轮胎爆炸受伤。同日,被告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101,017.10元。2011年4月18日,被告在兴隆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0天,花费医疗费14,899.37元。被告在上述住院治疗期间,自己负担了15,000.00元的医药费,剩余费用均由原告负担。2012年8月28日,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7,452.62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743.80元。2012年5月8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承民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兴隆县北营房春伶修理部与被告朱亚鹏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9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朱亚鹏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兴隆县北营房春伶修理部。2013年6月1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劳(工伤)鉴(再)字(2013)6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2月。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2013年8月,被告因伤残待遇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仲案字(2013)55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6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0.00元、自付医疗费47,449.40元、交通费260.50元、伙食补助费4,420.00元、护理费21,417.50元、鉴定费1,8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00元,以上合计267,967.4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因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表,原告对被告所述的每月3,000.00元工资并不认可,参照2011年公布的2010年河北省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5,369.00元,月平均工资为2,947.42元,以此确定被告的月工资。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316.46元(2,947.42×13)。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369.04元(2,947.42×12)。2012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00,月平均工资为3,295.17元,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85,674.42元(3,295.17×2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951.70元(3,295.17×10)。根据被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需有一人陪护,护理费为11,400.00元(每人每天60.00元,住院190天)。根据河北省人保厅提出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十个具体意见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20.00元/天/人,统筹地区以外:35元/天/人,被告在统筹地区以内的伙食补助费为3,080.00元(20.00×154),在统筹地区以外的伙食补助费为1,260.00元(35.00×36)。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为36,196.42元,鉴定费为1,200.00元。交通费按2,000.00元认定。被告的损失共计247,448.04元。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被告受到的伤害事故已由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经营的兴隆县北营房春伶修理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不支持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的请求,因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春伶支付被告朱亚鹏医疗费36,196.42元、鉴定费1,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16.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369.0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5,674.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1.70、护理费11,400.00元、伙食补助费4,34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给付被告247,44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朱亚鹏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亚鹏的医疗费为36,196.42元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数额为47,449.40元,一审法院有11,252.98元的医疗费没有认定,没有说明理由。2、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朱亚鹏为工伤,一审法院不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3、本案应适用2012年河北省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而不应适用2010年的河北省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的工资待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赵春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朱亚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的所有数额均过高,上诉人朱亚鹏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赵春伶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朱亚鹏虽在上诉人赵春伶处受伤,但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上诉人朱亚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上诉人朱亚鹏与上诉人赵春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上诉人朱亚鹏受伤属于工伤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事实清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亚鹏与上诉人赵春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同时上诉人朱亚鹏受伤事故已经承德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七级伤残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赵春伶主张其与上诉人朱亚鹏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未明确写明未计算11,252.98元医疗费的理由,但经本院二审核实上诉人朱亚鹏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一审法院未计算的医疗费为上诉人朱亚鹏特需门诊挂号费和门诊治疗费,不属于工伤赔偿项目,一审法院未予计算并无不当。因上诉人赵春伶对上诉人朱亚鹏陈述其月工资为3000.00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按照60.00元/天确定上诉人朱亚鹏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朱亚鹏工伤认定的时间在2012年,一审法院按照2011年公布的2010年河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确定为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依据亦无不当。上诉人朱亚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朱亚鹏负担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赵春伶负担人民币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代理审判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