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0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472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李德华。被告费某甲。原告曹某与被告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栋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费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可,后因性格不合而双方感情淡薄。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与婚前相比判若两人。原告虽尝试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现在,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费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费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前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产生。由于相互沟通不够,导致双方矛盾在冷战中不断升级。2014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经十九年多,双方间应已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均应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共同营造和谐家庭关系。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陆栋梁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