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尤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1965年4月2日生,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银行顾乡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富菊,女,1965年8月4日生,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1959年3月3日生,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男,1963年3月19日生,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女,1954年3月26日生,哈尔滨市退休工人。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凤睿、王富菊,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及其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吴振兴与刘佩云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四名子女,即长女吴某丁、长子吴某乙、次子吴某丙、三子吴某甲。刘佩云早年死亡,吴振兴于2012年11月22日死亡。吴振兴死亡后,吴某甲在吴振兴单位领取抚恤金1万元。吴某甲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月1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顾乡支行吴振兴账户内分三次共支取9048元。吴某甲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2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吴振兴账户内两次支取存款共4531元,该行现有存款7768元,存折在吴某甲处。吴某乙等三人诉称: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吴振兴存款5.3万元及抚恤金1万元。吴某甲辩称:不同意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没有5.3万元存款,被继承人死亡时存款只有2万元,扣除住院费1.8万元,剩余款项同意分割。原审判决认为:被继承人吴振兴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由其子女依法继承。故吴振兴的银行存款21,347元应由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及吴某甲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分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及吴某甲各分得5336.75元。吴振兴的抚恤金1万元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作为被继承人吴振兴的子女均享有获取抚恤金的权利,此款应由四位继承人共同分得。四人各分得2500元。吴某甲关于在吴振兴死亡时由其所支付的丧葬费,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吴某甲给付吴某乙分得存款5335.75元及抚恤金2500元;二、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吴某甲给付吴某丙分得存款5335.75元及抚恤金2500元;三、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吴某甲给付吴某丁分得存款5335.75元及抚恤金2500元;四、被继承人吴振兴名下的存款7768元归吴某甲所有;五、驳回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甲各负担150元(此款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已预交,吴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宣判后,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吴振兴存折存款9908元是事实,但吴某乙等人主张吴某甲取走4万元余元不存在。因为老人的存折是由吴某甲的前妻王富菊保管,与吴某甲没有关系。原审认定吴某甲在吴振兴单位领取抚恤金1万元不当。银行现有存款7768元是抚恤金和丧葬费,有银行对账表可以证明。原审认定4531元为遗产错误。二、原审未能查清遗产的范围,本案为法定继承,就应该查清作为遗产的财产及数额。被继承人生前有两处房产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依法分割。三、原审对于吴某甲主张所支付丧葬费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不予支持错误。因在原审庭审中三被上诉人承认丧葬费花费了1.6万元是吴某甲垫付的。故原审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诉讼请求。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意维持原判。吴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吴某甲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吴某甲向本院举示证据一,工商银行存折。意在证明:原审认定的9048元中有一笔1398元不是支出,应扣除。证据二,支付丧葬费用的票据。意在证明:该费用应从遗产中扣除。证据三,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支付核定表。意在证明:原审认定的存款7768元,实际为是社保支付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共1万元扣除社保多支付的退休金2232元。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在原审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吴振兴的存折从2008年开始都是由吴某甲保管,工资由吴某甲支取。丧葬费正常是1万元,不应该是7768元。就是吴某甲多支取了一个月的工资,所以变成了7768元。本院认证意见: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及吴某甲领取抚恤金的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月11日吴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顾乡支行吴振兴账户内共支取7650元(9048元-1398元)。2012年11月25日、2012年12月2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吴振兴账户内两次支取存款共4531元,该行现有存款7768元,存折在吴某甲处。该存折记载的2012年12月21日,存入2232.48元,系社保多给吴振兴开的一个月退休金,在吴振兴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支付核定表中记载已将多支付一个月退休金扣除。吴振兴去世时,吴某甲支付丧葬费等费用共计8604元(其中在哈尔滨市松北殡仪中心支付1944元,饭费6660元)。本院认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甲为被继承人吴振兴法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享有合法继承的权利。被继承人徐振兴遗产银行存款13,185.52元,应扣除吴某甲支付丧葬费等费用共计8604元(棺木245元+寄存证卡费105元+冷藏柜费、租花篮等费用1394元+寄存格位寄存费200元+饭费6660元)后由四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分劈,应各分得1145.38元。原审对于被继承人抚恤金的分劈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吴某甲上诉主张原审对于吴某甲支取工商银行存款多计算1398元及吴振兴死亡后单位多支付一个月工资2232.48元不应计算在遗产中的问题。因从吴振兴工商银行的存折记载2012年12月28日网转存入1398元,故该笔款项不属于吴某甲支出,应从原审认定吴某甲支出9048元中扣除。吴振兴于2012年11月22日死亡,从其农业银行的存折显示2012年12月21日,存入2232.48元,该存款为社保多支付给吴振兴一个月退休金,故应从农业银行现有存款7768元中扣除。吴某甲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某甲上诉主张其支付的丧葬费、饭费应从遗产中扣除的问题。吴某甲举示相应的票据证明其在吴振兴死亡时在殡仪馆支付了相关的费用,该费用属于丧葬费,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徐晓光主张支付饭费6660元,虽然吴某甲未举示有效的票据证明葬礼用餐支付费用的数额,但其对用餐金额进行了说明,并且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对吃饭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吴某丙承认是其联系的用餐场地,吴某丙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费用数额,故该费用6660元属于合理支出,亦应从遗产中扣除。吴某甲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某甲上诉主张应将被继承人遗留两处房屋在本案予以分配的问题。因吴某甲在原审未主张该项权利,二审双方调解未果,故吴某甲该项请求,不宜在本案一并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吴某甲给付吴某乙分得存款1145.38元及抚恤金2500元;三、变更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吴某甲给付吴某丙分得存款1145.38元及抚恤金2500元;四、变更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吴某甲给付吴某丁分得存款1145.38元及抚恤金2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各负担150元(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已预交,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各负担150元(吴某甲已预交,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甲)。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云龙审 判 员 赵晓波代理审判员 贾玉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