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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重庆崇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黄美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崇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黄美容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崇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一心村1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3860-9。法定代表人:周宗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楠,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楚樵,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容。委托代理人:吴宏富(系黄美容之夫),男,汉族,1952年12月10日出生。上诉人重庆崇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美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6903号民事判决,崇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楠,被上诉人黄美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宏富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崇安公司(甲方)与黄美容(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甲、乙双方就拆迁红线内涉及乙方房屋(沙坪坝正街43号)达成协议,由甲方在原地、原方位、原朝向、平街一层优惠安置套内面积5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由甲方负责办理,产权证必须在交房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该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签定本协议生效后,未完全履行协议任一条款,违约方按协议签定的155万元总款200%支付给守约方。2010年10月27日,崇安公司向黄美容交付了安置房屋沙坪坝区沙正街39-21号,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29日,黄美容就上述与崇安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相关问题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之一为因还迁安置门面开间不足请求判令崇安公司赔偿黄美容违约金310000元,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就该案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2012年12月1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1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2)沙法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一审原告黄美容诉称:因黄美容的沙正街43号临街门面一套于2007年4月被拆除,黄美容与崇安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0年10月27日,双方按约定还迁并交接房,还迁门面为沙正街39-21号。按合同约定,崇安公司须在交房后180个工作日内为黄美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崇安公司至今没有办理,已超过合同约定时间630多天。请求判令崇安公司支付黄美容违约金4万元。一审被告崇安公司辩称:黄美容已在法院前一判决中依据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提出过违约金请求,本案不应再受理;因当事人双方在2010年10月27日进行了交房,从该日起算180天的截止日应作为违约金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故黄美容的诉讼请求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黄美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黄美容与崇安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双方约定安置房屋的产权证由崇安公司负责办理,且必须在交房之日即2010年10月27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按国家公布的放假安排,则崇安公司应于2011年7月19日办完房地产权证,但至今未给黄美容办理,应向黄美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黄美容应当自2011年7月20日起知道崇安公司该违约行为并至迟应于2013年7月19日向崇安公司主张权利,黄美容于2013年7月1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崇安公司的时效抗辩不成立。至于崇安公司抗辩称黄美容的违约金请求已经法院前案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黄美容在前案中系以崇安公司交付的安置房屋开间不足为由主张违约金,而在本案中主张的系逾期办证违约金,二者为不同的违约行为,不属重复诉讼,故崇安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成立。现黄美容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自行调减后主张违约金4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重庆崇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黄美容逾期办证违约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黄美容已预交),由重庆崇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重庆崇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黄美容。崇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黄美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黄美容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1.黄美容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已在(2012)沙法民初字第00429号案中提出,本案再要求崇安公司支付违约金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黄美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关于“工作日”的约定,应以崇安公司的工作时间为准,即一周工作六日,而不是一周工作五日;3.崇安公司办证迟延的主要原因在于黄美容的不予配合与无故拖延;4.崇安公司的办证义务应当自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崇安公司履行办证义务之日起算,即从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16号民事判书的2012年12月17日起算。被上诉人黄美容辩称:关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在崇安公司存在多项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且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总数,黄美容发现一项违约行为,就可以向崇安公司主张一项违约金;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一审判决已作出正确的判断;关于黄美容无故拖延导致办证迟延的问题,黄美容一直积极配合,不存在故意拖延和不配合的问题。另外,崇安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举示的拟证明黄美容不配合办证的证据,均系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崇安公司通过承诺只要由黄美容在其提供的材料上签字、盖章后即可办下房产证这种欺骗的手段形成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崇安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崇安公司(甲方)与重庆全心糖果副食品经营部(乙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非住宅安置补偿协议书》以及2007年10月29日加盖重庆全心糖果副食品经营部印章,并经黄美容签字同意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拟证明崇安公司若把还迁安置门面的权属登记在黄美容名下,则需重庆全心糖果副食品经营部出具相关证明;2.《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以及《重庆市契税缴税证明》,拟证明崇安公司已经履行了办证义务,由于黄美容不予配合,崇安公司只有在《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上冒签黄美容的名字;3.崇安公司向黄美容发出的《催告房款通知》,拟证明由于黄美容没有向崇安公司补缴还迁安置门面超面积部分的房款,崇安公司才不给黄美容办理房产证,与其他违约行为比起来情有可原。黄美容质证后认为:1.对《城市房屋拆迁非住宅安置补偿协议书》和《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崇安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无法证明黄美容不配合崇安公司为其办理还迁安置门面的权属证书,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重庆市契税缴税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崇安公司的证明目的;3.对《催告房款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城市房屋拆迁非住宅安置补偿协议书》和《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的内容上看,重庆全心糖果副食品经营部已于2007年10月29日向当时的重庆市商委申请解体,黄美容作为该经营部的股东,获得本案涉及的还迁安置门面的所有权,并以独立还迁安置权人的身份于2007年11月12日与崇安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因此,崇安公司所举示的《城市房屋拆迁非住宅安置补偿协议书》和《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由于崇安公司举示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重庆市契税缴税证明》只能证明黄美容于2013年8月8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了还迁安置门面的契税,并不能据此证明黄美容不配合崇安公司办证,故对崇安公司举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崇安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向黄美容发出过《催告房款通知》,也未举示黄美容签收该催告通知的证据,故对崇安公司举示的《催告房款通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中,黄美容举示了《重庆市沙坪坝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个人确认书》和黄美容、吴宏富作为申明人向沙坪坝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申明》,拟证明黄美容积极配合崇安公司办理还迁安置门面的权属证书。崇安公司质证后认为,黄美容举示的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黄美容举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个人确认书》和《房屋登记申明》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黄美容不服本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16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50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再审。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审理后,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16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案号为(2014)沙法民初字第00998号,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黄美容在(2014)沙法民初字第00998号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曾在(2012)沙法民初字第00429号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致。即黄美容针对崇安公司逾期办证问题,在(2014)沙法民初字第00998号案中,仅向法院主张要求判令崇安公司立即给黄美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未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而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则通过在本案中提出。另查明,崇安公司与黄美容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时候,双方未对“工作日”的概念进行特别的约定,崇安公司也未就“工作日”的概念向黄美容进行过明确的说明。在二审询问中,崇安公司与黄美容均确认,本案中涉及的还迁安置门面在办理权属证书方面,不存在法律或者政策方面的障碍。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崇安公司与黄美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黄美容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崇安公司是否应向黄美容支付违约金。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1.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黄美容在(2014)沙法民初字第00998号案中以崇安公司交付的还迁安置门面开间不足为由主张违约金,而在本案中则以崇安公司逾期未给其办理还迁安置门面的权属证书为由主张违约金。黄美容基于不同的违约事由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崇安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法律禁止的重复诉讼情形。故崇安公司认为黄美容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黄美容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还迁安置门面的权属证书由崇安公司负责办理,且必须在交房之日即2010年10月27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时候,并未就其中的“工作日”的概念进行特别的约定,崇安公司也未就“工作日”的概念向黄美容进行过明确的说明。在双方均未对“工作日”进行特殊约定或者特别说明的情形下,“工作日”应以通常情况下的作息安排为准,即扣除国家在该期间的休假安排,崇安公司最迟应于2011年7月19日负责为黄美容办完还迁安置门面的权属登记证书,但崇安公司至今未给黄美容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黄美容可在知道崇安公司该违约行为之日即2011年7月20日起,并至迟于2013年7月19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该项民事权利。黄美容于2013年7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崇安公司认为黄美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崇安公司是否应向黄美容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黄美容与崇安公司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中,并无限制黄美容基于崇安公司的多项违约行为而分别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内容。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黄美容基于崇安公司的多个违约行为,依照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分别向崇安公司主张违约金,以补偿自己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导致的损失,符合公平原则。因此,黄美容在另案中基于崇安公司的其他违约事由主张违约金后,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由于崇安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为黄美容办理还迁安置门面权属证书过程中,黄美容存在不予配合与无故拖延的事实,故崇安公司关于办证迟延的主要原因在于黄美容的不予配合与无故拖延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崇安公司一方面认为黄美容在本案中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又认为其办证义务应当自(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1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即2012年12月17日起算,其上诉理由前后矛盾。并且,崇安公司与黄美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属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崇安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向黄美容交付还迁安置门面后,按照双方关于办证义务的约定,崇安公司最迟应于2011年7月19日负责为黄美容办完还迁安置门面的权属登记证书,但崇安公司至今未给黄美容办理,已经构成违约,应向黄美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崇安公司关于其办证义务应当自(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1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起算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黄美容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自行调减后主张违约金4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崇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重庆崇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傅典模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