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沈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57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彪。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钱磊。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彪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彪及其辩护人钱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沈彪冒充XX市政府分管工业的领导,且与XX苗木公司的经理是战友,让邢某到XX市XX区XX镇XX村租用50亩农业用地种苗木。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沈彪自称能将农业用地转成工业用地,让梁某等人介绍王X康向邢某购买XX村的50亩农业用地,由被告人沈彪负责把这土地转成工业用地,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2012年5月份,由于王X康逝世,由被害人楼某接替王X康履行合同。2012年10月份左右,在被害人楼某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人沈彪谎称已经向XX市XX区经济开发区购得另一块50亩的工业用地,并将一份伪造的购地合同出示给被害人楼某看。楼某信以为真,将人民币150万元交给被告人沈彪作为好处费。指控认为,被告人沈彪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沈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只是履行相关合同的行为;其也没有冒充XX市政府领导,证人邢某和其以前是同一个酒店的同事,应该知晓其身份,所以其也不可能去冒充XX市政府的领导。被害人楼某的人民币150万元是被害人楼某给其跑关系的费用以及给大家某辩护人钱磊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沈彪的指控存在多处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被告人沈彪没有企图诈骗,也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楼某人民币150万元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沈彪已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沈彪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沈彪冒充XX市政府分管工业的领导,且与XX苗木公司的经理是战友,让邢某到XX市XX区XX镇XX村租用50亩农业用地种苗木。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沈彪自称能将农业用地转成工业用地,让梁某等人介绍王X康向邢某购买XX村的50亩农业用地,由被告人沈彪负责把这土地转成工业用地,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2012年5月份,由于王X康逝世,由被害人楼某接替王X康履行合同。2012年10月份左右,在被害人楼某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人沈彪谎称已经向XX市XX区经济开发区购得另一块50亩的工业用地,并将一份伪造的购地合同出示给被害人楼某看。楼某信以为真,将人民币150万元交给被告人沈彪作为好处费。案发后,被害人楼某从邢某处追回人民币19万元,从梁X海处追回人民币8万元,从戴某处追回人民币12.5万元,从黄某处追回人民币10万元,从被告人沈彪处分四次共追回人民币71.6万元。综上被害人楼某共计追回被骗款项人民币121.1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彪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左右,楼某与邢某签订了向邢某购买XX村50亩农业用地的协议,由其负责将这50亩地变更为工业用地,后楼某向其和邢某、戴某、梁X海等人支付了150万元好处费,其分得66万。楼某后来又支付给其60万元作为拉投资的费用。其自称帮楼某在金华市金东开发区买了一块50亩的工业用地,是开发区招商办一个叫“叶X青”的科长口头答应给50亩土地的。其自称给楼某看过一份其他公司与XX市XX区经济开发区签订的购地合同,并没有出示过楼某已拿到50亩地的合同。其辩称带人到过楼某工厂,同去的人员并非管委会的考察人员,而是其朋友。楼某支付的人民币150万元是为了支付购买土地的先期费用。楼某后一次支付60万元是其向楼某借的用于合伙到兰州搞引资项目的事实;2、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证实其与邢某签订了一份向邢某购买XX村50亩土地的协议,由被告人沈彪同意负责将这50亩农业用地变更为工业用地,并约定由其向被告人沈彪及邢某等人支付150万元的好处费。后被告人沈彪称原来XX村的50亩地不能变更为工业用地,并向其出示了一份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同意卖给其50亩工业用地的合同,其遂支付了150万元。后被告人沈彪又称还有两名领导未打点,其因此又向被告人沈彪指定的账户汇款60万元。2012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沈彪曾带人到其工厂考察。因被告人沈彪曾出示一份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同意卖给其50亩工业用地的合同,才致其向被告人沈彪以及邢某等人支付了150万元。以及其从邢某处追回19万元,还有18万元没追回;梁X海处的8万元均已追回;戴某处的12.5万均已追回;黄某处的10万元均已追回;被告人沈彪处分四次10万、20万、36万和5.6万元,共追回71.6万元。其共追回121.1万元的事实;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楼某的妻子,被告人沈彪冒充金华市市府办一领导,答应为楼某在工业园区购买土地。2012年11月其与老公楼某在被告人沈彪家里,见到过一份同意其海绵厂入驻工业园区的合同,但被告人沈彪不让其将合同带回。以及楼某支付给被告人沈彪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4、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沈彪以前的同事。被告人沈彪对其自称在XX市政府上班,是分管企业的。被告人沈彪称能将XX村的50亩农业用地变更成工业用地,并向其出示过一张盖有金华国土资源局公章的字条(主要内容是能将XX村50亩农业用地变更为工业用地)。其与楼某签订了XX村50亩农业用地的转租协议。被告人沈彪称原来的50亩农业用地无法变更,已经在经济开发区帮楼某另买了一块50亩的工业用地,且已与开发区签好了合同。之后楼某按之前约定向其、被告人沈彪等人支付了150万元好处费。其中其分到60万元,被告人沈彪分到69.5万元,戴某分到12.5万元,梁某分到8万元。其将其分到的60万元中的24万元给了黄某。现其已归还楼某19万元的事实;5、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沈彪从小就认识,但后来参加工作后就未见过面了。被告人沈彪自称在XX市政府工作。被告人沈彪曾向其出示过一张盖有“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公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可以将XX村这50亩农业用地转成工业用地)。其与梁某等人介绍楼某购买50亩XX村的农业用地,并约定由被告人沈彪将该土地转为工业用地。2012年12月左右,因土地农转工未果,由被告人沈彪为楼某在开发区另购买50亩工业用地,后楼某支付人民币150万元好处费,其分得人民币12.5万元。现已将该12.5万元返还给楼某的事实;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经过同学戴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沈彪。被告人沈彪自称在XX市政府工作。被告人沈彪向其出示过一张盖有“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公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可以将XX村这50亩农业用地转成工业用地)。楼某因购买土地而被被告人沈彪诈骗的具体过程。以及其分得人民币8万元,现已将该8万元返还给楼某的事实;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XX市XX区XX镇XX村的党支部副书记。2012年邢某、被告人沈彪向其村里承包50亩农业用地,但并未签订协议。被告人沈彪承诺能将承包的50亩农业用地转为工业用地。被告人沈彪向其出示楼某向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购买50亩工业用地合同的事实。以及邢某共给其24万元,其中10万元是其借给被告人沈彪的,另外的14万元是给其的辛苦费。现该24万元中的14万元其已经返还给邢某,另外的10万元其直接返还给楼某的事实;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其在金华建筑工地打工时,认识了被告人沈彪,被告人沈彪自称是XX市政府的领导,现负责金华市城东开发区项目。后经其居中介绍,其哥哥的朋友刘某与被告人沈彪在谈风力发电项目引资事宜,刘某称如果拿到省发改委的批文,就可以带被告人沈彪等人去考察项目。2013年1月20日左右,其与被告人沈彪、楼某及一个姓黄的(被告人沈彪称是XX市政府派去考察风力发电项目的)一起去了兰州。后因发现被告人沈彪向刘某提供的发改委批文是假的,就没有带其与被告人沈彪、楼某去考察的事实;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甘肃做土方工程的,后胡某称浙江有太阳能项目,想让其找相关领导将西北的扶持款拨一点到该项目中。2013年1月份,胡某带了楼某、被告人沈彪及一黄姓男子去兰州找其,只带了批文,未带可行性报告,其称不行的。他们回到义乌后,胡某让其去义乌考察一下,帮忙搞企业概况。其于2013年1月31日到达义乌,与胡某、楼某、被告人沈彪提出一定要提供省、市、县的批文、可行性报告等文件,他们称会做来,章也会盖来。被告人沈彪自称是XX市政府里的一个领导,楼某称被告人沈彪是企业局的一个领导,对他比较尊重的事实;10、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在金东区XX镇XX村开副食店的。2013年元旦前,被告人沈彪到其开的副食店,告诉其跟其姨父黄某关系很好,是在市政府上班的,有什么需要可以找他帮忙。事后其向黄某了解被告人沈彪的情况,黄某也说被告人沈彪是在市政府上班的,因此其对被告人沈彪的身份深信不疑,并与被告人沈彪、黄某共同签订租用XX村50亩地盘的投资协议的事实;1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招商处的工作人员。管委会规定的金义都市新区企业入园条件以及建生海绵厂未被批入园,亦未进行考察的事实;12、被害人楼某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实由楼某向邢某购买金东区XX镇XX村金义快道线东村北角半坡坞地块50亩山坡地50年承包使用权,转让价为35万/亩,由邢某负责办理该地块变更为工业用地事宜的事实;13、被害人楼某提供的银行汇款单复印件1份,证实楼某于2013年1月21日向黄丽琼汇款60万元的事实;14、银行账户明细单及存款利息清单,证实被害人楼某2012年12月7日取现(148万余元)的事实;15、收条复印件1份,证实证人戴某向被害人楼某返还中间费12.5万元的事实;16、金义都市新区申请入区企业登记表,证实2012年6月20日被害人楼某经营的义乌建生海绵厂申请进入金义都市新区的事实;17、金义都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沈彪曾于2012年6月份电话向管委会招商人员了解XX村将农业用地改为工业用地事宜,工作人员明确告诉他农村集体土地未经国有土地出让手续不可能转为合法的工业用地。2012年6月份,被告人沈彪以义乌建生海绵厂合伙人的名义,多次来咨询、申报工业用地,并邀请管委会进行实地考察,但管委会未组织任何人员进行实地考察,义乌建生海绵厂未能申请到新区工业用地,也未签订《金华市金义都市新区工业项目投资协议书》的事实。以及管委会没有叫叶树青的工作人员的事实;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徐某指认,7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沈彪)就是骗取150万元的人的事实;19、银行账单,证实黄丽琼的账户于2013年1月21日收入人民币60万的事实;20、抓获经过,证明义乌市公安局在2013年2月4日接线索举报,在义乌市稠城街道锦都酒店1309房间将被告人沈彪抓获的事实;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彪的身份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充分证实被告人沈彪冒充XX市政府领导,谎称能将农业用地转成工业用地,由此骗得被害人楼某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沈彪提出其不是诈骗,而是履行合同;其也没有冒充金华市领导,其只是受大家委托负责将农业用地转成工业用地,被害人楼某的人民币150万元是被害人楼某给其跑关系的费用和给大家的劳务费的辩解及辩护人钱磊提出起诉书对被告人的指控存在多处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被告人沈彪没有企图诈骗,也没有非法占有楼某的150万元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大部分赃款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沈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钱磊提出被告人沈彪已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沈彪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24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沈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9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楼建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翠英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