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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光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南县三仙湖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该局依法监视居住;同年1月20日被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2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3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湖南省南县���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文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志刚、李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泱泱担任法庭审理记录。南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曾慧玲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HU23**号二轮摩托车在南县三仙湖镇水库大堤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均安村路段时,将前方路边准备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瑞芳撞倒致伤,肖某某本人受伤,张瑞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7日凌晨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调查被告人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南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晖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肖某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文胜审判员  周志刚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泱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