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邵开建与曾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开建,曾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21号原告:邵开建,男,194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开秀,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学军,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自由职业。原告邵开建诉被告曾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开秀,被告曾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开建诉���:2012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利息为月息2%,由被告于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还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支付标准为逾期还款本息总额的日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其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利息24000元,并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8000元,但其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8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013年10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邵开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明被告违约未能还本付息,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8000元的事实。被告曾学军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这是在2013年6月补签的,手印也是在2013年6月补按的,兴隆公司是在2012年年底成立时名字变更为德胜隆公司。我已于2013年3月份不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有账目和钱已经给了新的法定代表人陈建。2013年8月份,原告儿子找我说找公司没有要到钱,我就找陈建核账,但是陈建不认可涉案借款。该笔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而不是由我个人承担。被告曾学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对账表一份。证明涉案借款记入了公司账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是借给公司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承诺的借款就是公司所借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对账表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实质和形式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可以证明待证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9日,被告用私刻的“兴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作为“出借人(甲方)”,“兴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约定由“兴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若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还需按逾期还款本��总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在该合同末页的“乙方”签名处盖有“兴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旁及签约时间处分别签署了姓名,并捺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现金20万元交付被告,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未成立。经询问,被告陈述其与李俊华、李俊发、陈建共四人准备成立“兴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注册时将名称改为德胜隆投资咨询公司,被告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被告离开公司,对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未协商,公司的新法定代表人陈建对该笔债务不认可。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曾学军)郑重承诺,在2013年10月1日前,把邵开建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以及利息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一次性付清。如果到期未还清,一切后果由本人(曾学军)承担”。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虽与“兴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兴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并未成立,被告使用未经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备案的“公司”公章签订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其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并捺下手印,后又向原告出具了偿还该笔债务的承诺书,该笔借款应属被告个人借取的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其未按约定时间返还,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本案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纠纷,由于一方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在无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为利息损失,因此当事人之间有关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应当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被告主张该笔债务应由德胜隆投资咨询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因其在本案中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开建偿还借款及利息计人民币22.8万元;二、被告曾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开建支付借款20万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日期止);三、驳回原告邵开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曾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梦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