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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蔡祖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斌,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金建华,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洁琼。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祖红,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华、曹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在澳大利亚读书,××××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现在宁波读小学。婚初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但也能彼此理解,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与他人合作忙于经营衬布贸易业务,已积累一定的家庭资产,但被告无固定职业,休闲在家,孩子的生活起居有保姆照顾,整日无所事事,原告对此虽有怨言,但考虑到孩子的成长环境,原告一直相让于被告。特别是自徐某丙出生后,被告经常不顾家庭儿女,外出游玩,原告多方劝说,但被告置之不理,更有甚者,被告在外同多名男子交往并保持暖昧关系,为此,夫妻间感情恶化。原、被告从2010年起长期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深厚,双方尚有感情,且认为原告诉状所称并不事实,被告也愿意更好的对待原告;另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并无任何家底,经双方共同努力拼搏,至今已积累了较为殷实的家庭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令不准离婚。为证实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一本、户口本一份、房产信息资料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并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在澳大利亚读书,××××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现在宁波读小学。原、被告双方婚后拥有共同房产及婚后夫妻感情失和等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除原告提供的共同房产外,尚有其他房产及公司资产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且被告并不愿离婚,故不存在分割财产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因被告对证据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的有关婚姻的基本情况的事实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宁波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产购置发票、契税证、房屋买卖合同、工商登记档案、房屋及土地登记资料等证据,拟证明除原告提及的房产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外,尚有被原告隐匿转移的房产和公司资产也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及的房产及公司资产,除香港的一套房屋需依香港法律处理外,其余的已经处理,产权已属他人,不属夫妻所有;公司资产除被告在宁波雪马衬布有限公司享有的10%股权外,无其他共同财产。被告提供的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在澳大利亚读书,××××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现在宁波读小学。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失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感情淡薄,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也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建立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继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香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