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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四有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有,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李四有,女,汉族,1965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文成,狮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江志荣,狮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昭礼,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四有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陈锦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我方于1983年12月1日至1987年12月30日入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企业职工。工作年限从1983年12月1日至1987年12月30日止,由于我方达到退休条件,因此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由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没有与我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方购买社会保险致使我方未能享受退休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事后,我方于2014年4月8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原告的工作年限从1983年12月1日至1987年12月30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李四有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于1983年12月1日至1987年12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李四有在该期间内系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职工。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陈锦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