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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00421号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传锋,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曙辉,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某甲,男,1955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1988年下半年,我与何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1989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现已成年。2009年8月,我与何某甲发生争吵后双方均外出务工,期间,除我与何某甲联系协商离婚外无其他联系。综上,我与何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何某甲离婚。张某某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青阳县某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与何某甲于1988年按民间婚俗办理结婚仪式,但未登记结婚,属于事实婚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何某甲的家庭组成情况。何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张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据,何某甲未到庭答辩,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由于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1988年下半年,张某某与何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1989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现已成年。2009年8月,张某某与何某甲发生争吵后双方均外出务工。现张某某以其与何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何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何某甲于1988年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生活在一起,且户口本上已确认张某某与何某甲系夫妻关系,则足以证明其与何某甲系夫妻关系的婚姻关系,虽然张某某与何某甲未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但其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该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前往何某甲户籍地即居住地青阳县某村送达,何某甲户籍所在地即居住地青阳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何某甲长期外出,地址不详,不能联系,为此本院依法向何某甲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然而何某甲仍未出庭参加诉讼,该案无法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某某与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胜利审 判 员  吴爱国人民陪审员  张 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然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