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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冯彬与林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彬,林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冯彬,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一鸣,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燕玲,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山重村。原告冯彬与被告林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燕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彬诉称,其与林燕玲系朋友,林燕玲从2009年开始陆续向冯彬借款,至2013年,冯彬多次通过转账及现金向林燕玲出借款项,出借金额共计1281.75万元,林燕玲除在2011年12月10日前部分还款外,至今尚拖欠冯彬本金1004.15万元。冯彬曾多次催促林燕玲还款,林燕玲虽承诺还款,但至今未有实际行动。冯彬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林燕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4.1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林燕玲承担。被告林燕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冯彬2009年1月15日至2011年6月16日期间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林燕玲转款共计294.65万元,2009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林燕玲转款共计258.1万元,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7月5日期间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林燕玲转款共计89.1万元。案外人谢××2011年7月29日向林燕玲转款19万元。谢××2013年11月28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根据冯彬的委托,本人于2011年7月29日从本人卡号为×××0519的农行卡向收款人林燕玲的农行账号×××8016转账人民币190000元”。冯彬提供38份落款处载明借款人均为“林燕玲”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复印件载明“林燕玲”于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向冯彬共计借款596.9万元。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一份《案件情况说明》,载明其单位经办案件编号A3502062400002012060554的冯彬被入室盗窃案情况:2012年6月19日18时40分至2012年6月19日20时期间,湖里区金湖三里(禹州香槟城)36号903室发生一起保险柜被盗案。2012年6月19日23时10分许,报警人冯彬(男,40岁,身份证号码:413025197112240075,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美头山路13号606室,现住地:湖里区金湖三里36号903室,工作单位:厦门日报社)报称:6月19日18时40分许,报警人锁好门离开现住地湖里区金湖三里36号903室,6月19日20时许,回到现住地发现房门被撬,室内物品被盗。被盗物品情况:一个保险柜,八件翡翠、三部手机、古钱币、三张奥运纪念钞、金器3件、钻戒一枚、三枚银元、五、六十枚铜板,人民币48万元的股权证书,人民币916万元的欠条、三条软中华牌香烟等……,涉案总价值20余万元。2012年6月份,陆续抓获犯罪嫌疑人黄奕生、黄仕忠,经过审讯,二名犯罪嫌疑人对实施该起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上述偷窃物品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被盗物品已被犯罪分子变卖、丢弃,均无法追回,目前案件已经侦破。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以下事实:6月19日晚上,被告人黄仕忠、黄艺生至湖里区禹州香槟城36号903室被害人冯彬暂住处,盗得“中华”牌硬盒型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1350元)、“玉溪”牌软盒型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20元)、“金六福”牌白酒二瓶、“小霸王”牌学习机一台(均价值不详)、保险柜一个(价值不详),内有银元一枚(价值人民币550元)、岫玉雕件一个(价值人民币500元)以及借条、股权证书、字画等(均价值不详)。庭审中,冯彬陈述,本案涉讼的916万元的借条原件放在保险箱内,后来保险箱失窃,该事实在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判决书中可以体现,其当庭提交的借条金额是596.9万元,均为现金出借;其另外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林燕玲出借684.85万元,林燕玲已经偿还该部分借款本金277.6万元,剩余本金407.25万元。冯彬在审理过程中对其利息主张进行了明确:以银行转帐方式出借的剩余本金407.25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38份《借条》体现的现金借款596.9万元自《借条》中最晚一笔的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2年9月13日起计算,利息标准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冯彬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案外人谢××出具的《说明》、38份《借条》复印件、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林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冯彬主张林燕玲向其借款1281.75万元,其中以现金方式借给林燕玲596.9万元,并提供相关银行转款凭证及《借条》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冯彬2012年6月19日报警称其916万元的欠条等物品被盗,与本案冯彬提供的讼争596.9万元借条复印件的金额不符。另外,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中仅载明在审讯中,犯罪嫌疑人黄奕生、黄仕忠对冯彬报警所称的被盗物品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并未确认所偷窃欠条的数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书也仅载明冯彬被盗的借条价值不详,未确认相关借条的数量及金额,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冯彬提供的38份《借条》复印件所载明的借款事实。根据冯彬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冯彬通过其银行账户共向林燕玲转款641.85万元,案外人谢××2011年7月29日向林燕玲转款19万元,林燕玲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结合案外人谢××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说明》,冯彬主张上述银行转款660.85元系其出借给林燕玲的款项,本院予以采信。冯彬已确认林燕玲已偿还借款本金277.6元,故林燕玲尚有借款本金383.25万元未偿还冯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林燕玲应偿还冯彬借款本金383.25万元。冯彬主张其通过银行转帐借给林燕玲的款项扣除林燕玲偿还的277.6万元后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冯彬与林燕玲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林燕玲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冯彬383.2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冯彬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冯彬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燕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冯彬借款本金383.25万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冯彬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林燕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49元,由林燕玲负担31315元,冯彬负担50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陈贤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维旸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