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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5-04-05

案件名称

谢华龙与邹城市太平镇东纪沟一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龙,邹城市太平镇东纪沟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3516号原告谢华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青,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城市太平镇东纪沟一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步占富,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巍,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旭,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华龙与被告邹城市太平镇东纪沟一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太平镇东纪一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巍、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华龙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建文化广场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用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钱未到位为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64000元,计46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邹城市太平镇东纪沟一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邹城市太平镇东纪一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村委会公章,载明:“借条今借谢华龙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3%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人:东纪一村(公章)经办人:步占富步允同黄德亮2010年3月18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庭审时,原告主张的利息为:本金200000元×月息3%×44个月(自2010年3月18日---2013年11月18日)=264000元。经审理查明,央行2008年12月23日至今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历次调整为:1、2008年12月23日-2010年10月19日为5.31%;2、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25日为5.56%;3、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8日为5.81%;4、2011年2月9日-2011年4月5日为6.06%;5、2011年4月6日-2011年7月6日为6.31%;6、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7日为6.56%;7、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4日为6.31%;8、2012年7月5日-今为6.00%。上述事实,主要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结合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息明确、具体。因此,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根据央行2008年12月23日至今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历次调整情况,本院对利息具体计算为:1、本金200000元×5.31%÷365天×666天(2008年12月23日-2010年10月19日)×4=77511.45元;2、本金200000元×5.56%÷365天×67天(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25日)×4=8164.82元;3、本金200000元×5.81%÷365天×45天(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8日)×4=5730.41元;4、本金200000元×6.06%÷365天×56天(2011年2月9日-2011年4月5日)×4=7438.03元;5、本金200000元×6.31%÷365天×92天(2011年4月6日-2011年7月6日)×4=12723.73元;6、本金200000元×6.56%÷365天×336天(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7日)×4=48310.36元;7、本金200000元×6.31%÷365天×27天(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4日)×4=3734.14元;8、本金200000元×6.00%÷365天×502天(2012年7月5日-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主张之日)×4=66016.44元。上述利息合计为:77511.45元+8164.82元+5730.41元+7438.03元+12723.73元+48310.36元+3734.14元+66016.44元=229629.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太平镇东纪沟一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谢华龙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29629.38元,合计429629.38元。二、驳回原告谢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邹城市太平镇东纪沟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