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商终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南通建民丝绸有限公司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拙港支行,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崇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建民丝绸有限公司,施崇高,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掘港支行,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商终字第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建民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东县马塘镇幼儿园路25号。法定代表人施崇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海华,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崇高。委托代理人顾海华,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掘港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38号。负责人杨福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树兵,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东县芳泉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学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通建民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民丝绸公司)、施崇高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掘港支行(以下简称掘港支行)、被上诉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商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民丝绸公司及上诉人施崇高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华,被上诉人掘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掘港支行一审诉称:2012年4月11日,万通公司向本行贷款1700万元,年利率为7.872%,按月结息,到期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上述借款由建民丝绸公司、施崇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后,本行依约发放贷款,但万通公司仅归还了2013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此后未再归还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支付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利息289758.34元;2、建民丝绸公司、施崇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万通公司、建民丝绸公司、施崇高负担。万通公司及建民丝绸公司、施崇高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掘港信用社(以下简称掘港信用社)与万通公司订立编号为“东农商借字(20120411)第1104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掘港信用社为万通公司购买钢管扣件提供人民币17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间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每月21日结付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期内年利率为7.872%,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即11.808%。另合同对违约事件及处理方式、费用进行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借款人在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的情况下,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合同指定借款人提款的资金存入万通公司在掘港信用社开设的账户,账号为:****。同日,建民丝绸公司、施崇高与掘港信用社订立编号为“东农商借字(20120411)第1104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建民丝绸公司、施崇高为万通公司向掘港信用社上述17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掘港信用社向万通公司在该社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支付1700万元,并由万通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后万通公司以购买钢材为由将该款汇入南通广惠建材有限公司。万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2013年7月,掘港支行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7日变更设立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掘港信用社更名为掘港支行。原审法院认为: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7日变更设立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掘港信用社更名为掘港支行,故掘港信用社权利义务均由掘港支行概括承受。掘港支行与万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建民丝绸公司、施崇高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此后,掘港支行按约履行其放款义务,万通公司支付2013年1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再未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现案涉贷款已经于2013年4月10日到期,掘港支行于2013年7月25日起诉要求万通公司偿还案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建民丝绸公司、施崇高为万通公司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及掘港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故建民丝绸公司、施崇高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义务。建民丝绸公司、施崇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万通公司追偿。综上,掘港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万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偿还掘港支行借款本金1700万元。二、万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掘港支行借款利息289758.34元。三、建民丝绸公司、施崇高对万通公司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建民丝绸公司、施崇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通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26元,由万通公司、建民丝绸公司、施崇高共同负担。建民丝绸公司、施崇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理由:1、原审法院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且所发的传票日期有误,属于未经传票合法传唤当事人即缺席审理,程序严重错误。2、认定案件事实错误。3、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开庭时补充上诉意见如下:案涉贷款系掘港支行与万通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万通公司当时在掘港支行有一笔贷款2012年4月10日到期,在工商银行有一笔贷款2012年4月12日到期。万通公司就从融资平台借了2000万元,打到掘港支行还掉了1700万元贷款。掘港支行又以购买钢管扣件的名义将该款再次发放给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并未用于购买钢管扣件,而是将该款打回工商银行归还了贷款。对于上述以贷还贷的事实,担保人并不知情,但掘港支行是知情且参与的。申请法院调取掘港支行、工商银行以及建设银行在2012年4月10日到4月12日期间万通公司的资金流向,以证实他们操作借新还旧,骗取上诉人担保的事实。因施崇高不是旧贷的担保人,依法应免责。被上诉人掘港支行答辩称:1、关于程序问题。掘港支行是根据法院的传票,于10月8日到法院开庭,当时两上诉人及万通公司均未到庭,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2、关于实体问题。本案所诉争的贷款是全新的贷款,两上诉人为万通公司借款17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逾期后,两上诉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建民丝绸公司、施崇高对原审认定事实中“万通公司以购买钢材为由将该款汇入南通广惠建材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相关款项最终回到万通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并非购买建材所用。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认定。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或不当。2、上诉人主张掘港支行与万通公司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上诉人应免责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或不当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系以法院专递形式进行邮寄送达,计有四次,分别是送达受理手续等、开庭传票、宣判传票及民事判决书。对建民丝绸公司和施崇高的送达地址系按照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办公地址即如东县马塘镇幼儿园路25号以及施崇高的身份证载明的住址即如东县马塘镇市**路3号分别进行邮寄送达。上述送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将开庭日期2013年10月8日错写成了2013年10月18日,虽然上诉人向本院出示了其收到的传票,但是相关日期系手写,肉眼无法辨识形成时间及有无添加,且上诉人亦称其是在收到判决书后才查找到寄送开庭传票的邮件,故上诉人主张系原审法院写错开庭日期以致其不能参加庭审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建民丝绸公司、施崇高是否应当免责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查万通公司2012年4月10日至4月12日在相关银行的资金进出流向,并不能达到其意图证明本案系“以新贷还旧贷”而使其免责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调查申请不予准许。理由如下:首先,依据查明事实,万通公司以购买钢材为由已经将案涉贷款汇入了南通广惠建材有限公司。至于相关款项此后的走向,即便上诉人所述成立,因款项进出涉及不止一家公司,而且是在不同的银行开立的账户,故上诉人以案涉贷款的发放时间和万通公司此前归还一笔旧贷款的时间相近进而主张本案系“以新贷还旧贷”并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亦不能免责。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前一笔贷款和案涉贷款均由建民丝绸公司担保,故建民丝绸公司不能免责。至于施崇高个人,因其时任建民丝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并非善意新担保人,故即便本案能够认定系“以新贷还旧贷”,施崇高主张免责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建民丝绸公司、施崇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26元,由上诉人建民丝绸公司、施崇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魏 玮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